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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雲林縣麥寮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麥鄉行字第1060013697號令公布。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麥鄉行字第1060023161號公布修正第五、十六及二十條。
  •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麥鄉行字第1070010632號令公布修正第六、十六、十八及三十一條。
  •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麥鄉行字第1070016707號令公布修正第十六條。
  •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麥鄉行字第1080011343號令公布修正第十二、十六及三十一條。
  •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麥鄉行字第1090020020號令公布修正第四、六、十一、十二、二十九及三十三條。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辦理本鄉殯葬設施之管理與維護,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及雲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制定雲林縣麥寮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本鄉建置之殯葬設施其主管機關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使用本鄉殯葬設施者,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係指公墓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與臨時停屍間等設施。
  • 第四條使用本鄉殯葬設施需繳納相關費用,收費標準另訂於如附表一。
  • 第五條本自治條例所稱本鄉鄉民, 其身分認定標準如下:
    一、出生時即設籍本鄉。
    二、除戶前設籍本鄉。
    三、申請人為本鄉籍。
    四、亡者無直系血親或配偶者,申請人為亡者三等親內,設籍本鄉者。
    五、殯葬管理條例實施前已葬於本鄉行政區域內,經申請起掘核發證明者。
    前項第三款以亡者之親屬為申請人(營葬者),其申請人需為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如無親(家)屬遺族者得由實際負責殮葬者代為申請。
  • 第六條申請使用本鄉殯葬設施者減免條件認定標準如下:
    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死亡者或作為直系血親之申請人以三親等內為限免收使用費及管理費。
    二、本鄉籍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者免費。
    三、本鄉民選公職人員在職中死亡者免費。
    四、設籍本鄉死亡,無力籌措喪葬費,經專案申請並經調查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者,減免百分之五十使用費。
    五、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死亡者,減免百分之五十使用費。
    六、依法公告無人認領之屍體者免費。
    七、申請使用者為麥寮公墓公園化所在地轄區內麥豐村第三、四、五鄰之本鄉鄉民申請使用麥寮示範公墓之墓基及惜恩堂減免百分之五十使用費。
    前項適用本鄉殯葬設施者減免條件認定標準者,其殯葬設施之使用,以本所指定者為限,第四、五、七款減免使用費者仍應繳納管理費用。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 第七條本公墓墓基之配置係依八卦型排列,每一墓基之面積(約三坪)由使用人任意選擇墓區及方位,但不得妨害他人營葬。
  • 第八條在公墓內營葬,其棺木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需經衛生機關核准埋葬且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並照本所設計之「標準墓型」築造,墓坵及墓碑一律採平面為準,其規格必須一致,以求整齊劃一,縱橫有序,否則不得使用。
  • 第九條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折損花木亦不得毀損他人墳墓或添加各項設施、工程,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申請使用本鄉公墓公園化墓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室提出申請及踏勘現場瞭解使用設施之注意事項,經核准繳費後始得埋葬。
    一、亡者之相驗屍體(或死亡)證明書乙份。
    二、申請人需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向該管殯葬設施管理室提出申請。
    三、亡者除戶謄本(申請以本鄉鄉民收費標準應檢附)乙份。
    四、申請人與亡者關係之戶籍謄本乙份。
    五、埋葬前繳驗公庫繳款書收據(正本或影本)。
  • 第十條申請人於營葬時應向殯葬設施管理員提示墓基使用證明文件,由管理員查核申請人使用墓基之位置及面積後,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並接受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使用墓基,應先依規定繳納費用(使用費、管理費及廢棄物清運費),並限於三個月內使用,否則取銷其使用權,已繳之費用不予發還。
  • 第十二條墓基使用年限以「十二年」為限,申請人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自行起掘洗骨消毒裝罈,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可延長一次五年為限,申請者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並於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繳納使用管理費,本鄉籍為新台幣伍仟元整,外鄉籍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未滿五年者按比例收費,不足一年以一年計。經申請延長,仍未於期限內起掘者,逾期一年本鄉籍加徵使用管理費新台幣壹仟元整,外鄉籍加徵使用管理費新台幣參仟元整,不足一年以一年計。逾期不繳且未辦理遷移者,本所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本所代為起掘並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日後其子孫不得異議。
    前項墓基使用年限相關規定:
    一、自10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日起申請者,其使用期限為十二年。
    二、凡於100年12月8日前一年內申請者,其使用期限為前款期限減少一年(即使用期限為十一年);上開日期前二年內申請者,其使用期限為前款期限減少二年,以此類推至使用期限為七年止。
  • 第十三條使用墓基期限屆滿後,除經起掘洗骨時,發現屍體未腐盡(蔭屍)者,得免收費向本所申請展延一年起掘。
    如申請人基於民間善良習俗或其他特殊事由(因素),需辦理展延起掘期限者,由申請人提出展延申請,並由本所依相關規定專案簽奉首長核准後據以辦理(以展延一年為限)。
    前一、二項,經展延一年期滿不遷者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如欲易地改葬而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原葬墓基無條件收回。
  • 第十四條本鄉公墓墓基專供埋屍使用,骨灰或骨骸不得申請使用。
第三章 神主牌位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
  • 第十五條申請使用本鄉設置之神主牌位、骨灰(骸)存放設施,申請人應先向本所提出申請並一次繳納規費用(使用費及管理費),憑繳納收據或進堂許可證明向殯葬設施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另本鄉骨灰(骸)存放設施其使用年限以該設施報廢為使用期滿,遺族於使用期滿接獲通知後三個月內依規定領回骨灰(骸)罈,骨骸辦理二次火化後植存、拋灑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經通知不處理者,由本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神主牌位使用年限期滿經通知遺族領回供奉或另申請安座於其他殯葬設施,無遺族或經通知不為處理者,由本所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 第十六條申請使用本鄉神主牌位、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選定進堂安厝日期登載於申請書以申請日起一年內為限,並於取得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憑證後依登記日期及神主牌位、骨灰骸名稱進堂安厝。因故得申請延後以一年為限或名稱更正(須檢具戶籍資料或照片)。未依所登記日期或骨骸名稱進堂安厝者,本所得拒絕入館(堂)。繳費之日起七日內欲退位者退還已繳使用費及管理費,逾七日至三個月內者扣除手續費參仟元後,退還已繳之使用費及管理費,逾三個月者除因特殊事由無法入館(堂)經向本所申請核准者外,不予退費。
    未能依進堂安厝日期進堂,或經申請變更進堂日期仍無法於期限內進堂者,本所得撤銷原神主牌位、骨灰骸位申請,扣除手續費參仟元後,發還已繳之使用費及管理費。
    凡基於共同集中選位需要,申請人得於選位時依選位原則預訂先人之骨灰(骸)櫃位,申請人於進堂前需補件骨骸起掘或遷出許可文件或骨灰遷出許可證明文件;於本鄉起掘者,除公有殯葬設施外,附墳墓全景及墓碑照片各一張。
  • 第十七條申請使用本鄉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所辦理:
    一、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骨灰進堂者檢附)乙份。
    二、火化證明書(骨灰進堂者檢附)乙份。
    三、亡者除戶謄本乙份。
    四、申請人需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向殯葬設施管理室提出申請(如委託他人代辦須另附委託書及代辦人身分證、印章)。
    五、進堂前繳驗公庫繳款書收據(正本或影本)。
    六、骨骸遷出地點墳墓照片二張(墳墓及碑文清楚之墓碑照片各一張)。
    七、骨骸起掘遷出許可證明書(他鄉鎮市公墓骨骸起掘者應檢附)乙份。
    八、申請人與亡者關係之戶籍(除戶)謄本(埋葬他鄉拾骨進堂申請以本鄉鄉民收費時應檢附,若年代久遠查無亡者資料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件)。前項申請以亡者親(家)屬遺族為申請人,如無親(家)屬遺族者得由實際負責殮葬者代為申請。
  • 第十八條凡經申請核准使用本鄉神主牌位、骨灰骸存放設施並已繳費而尚未安厝,完成繳費之日起七日內同意其換位,不收手續費,逾七日提出者,收取手續費參仟元整,更換次數以一次為限。
  • 第十九條已進堂(館)安厝之骨灰(骸)罈、神主牌位,為符合民情習俗由申請人自主選位,凡經核准使用選定位置安厝後,不得任意更換堂(館)內位置。如有特殊事由經向本所申請核准更換櫃(牌)位者,收取手續費參仟元整,以一次為限。
第四章 其他設施及管理
  • 第二十條配合本鄉公墓辦理更新計畫寄於臨時納骨堂登記有案或自行遷棺埋葬本鄉公墓墓區者或舊墓更新及依法公告遷葬範圍內,得依照本自治條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收費標準各減收百分之五十使用費,但領有遷葬補償費者,當事人應擇一適用。
    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日起配合本鄉施政計畫辦理公告遷葬範圍及期間內墳墓起掘,減免全部使用費及管理費(申請人辦理起掘前需向本所提出申請,起掘後由本所核發證明文件或公函,憑上開證明及公告辦理申請使用本鄉殯葬設施者減免全部使用費及管理費)。
  • 第二十一條凡申請使用本鄉公墓墓基、神主牌位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繳費後尚未使用者,因故申請退費應於三個月內向本所申請註銷。若欲中途退堂及遷葬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使用及管理費不予退還。遷出後如再申請使用本鄉殯葬設施,應重新申請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
  • 第二十二條本鄉殯葬設施設有之臨時停屍間僅供臨時停屍使用,申請人如欲使用需攜帶身分證、印章及亡者之相驗屍體(或死亡)證明書向本所公墓管理室提出申請,本鄉鄉民免收使用費,非本鄉鄉民每一停屍間每日使用費新臺幣肆佰元,停屍間使用不足一日部分免收使用費。另無名(不明)屍,因警政及地檢署偵辦過程而將亡者屍體暫時安置本鄉臨時停屍間者,其偵辦未確認亡者身分期間,得視個案情形或其家庭經濟狀況,專案簽准減免使用費。
  • 第二十三條本鄉殯葬設施依各設施量體及其所處位置,因應管理維護需要置「管理員二名及清潔人員(臨時人員)若干名」,負責辦理事項如下:
    一、受理申請民眾帶看公墓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等之選位、申辦程序及收費標準與使用注意事項之解說。
    二、辦理本鄉殯葬設施、祭祀設施、衛生設施、家屬休息室及管理室等相關服務設施之維護管理及清潔工作。
    三、依據申請者所執之繳費或使用許可證明文件,指導查核其使用墓基之位置及面積或指定位置安置骨罈等注意事項。
    四、本鄉各殯葬設施之日常檢點巡視等保管責任。
    五、本鄉各祭祀設施之每日禮敬祭拜及規定作業事項。
    六、因應重要節慶祭典日或專案性推展墓政計畫,受上級交辦與墓政相關工作。
    七、主管機關交辦事項。
    為切實完成前項第六款工作或因應新建殯葬設施完成啟用,得視實質需要專案簽准短期進(僱)用臨時人力協助服務民眾。
  • 第二十四條本鄉各殯葬設施之使用及管理,應設置登記簿冊永久保存,並分別登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之神主牌位、骨灰(骸)櫃位或墓基編號。
    二、進堂安厝或營葬之日期。
    三、受葬者或置堂(館)者之姓名、性別及出生地及生死日期(不可考者免填)。
    四、申請人(營葬者)及第二連絡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通訊處、連絡電話及與受葬者或置堂(館)者之關係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雲林縣政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第二十五條墓區範圍內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及未經許可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神主牌位。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擅掘墓土,侵佔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六、破壞本鄉殯葬設施或花木及禁止任意丟棄營葬或祭祀後所產生之廢棄物。
    七、未依規定使用公墓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神主牌位。
    八、本鄉轄管殯葬設施範圍內禁止賭博及其他從事非法或有違善良禮俗之活動,如發現上列情事,管理員除立刻予以制止並通報本所處置。
  • 第二十六條為維護及提供高品質之殯葬設施環境,進入本鄉骨灰骸存放設施(惜恩堂、麥寮鄉生命紀念館)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骨灰(骸)罈進堂安置前,應嚴密封閉,以保衛生。
    二、祭品應擺放指定位置,廢棄物不得隨意丟棄。
    三、金(冥)紙應於堂(館)外指定地點焚燒。
    四、燃放香、燭、炮、金紙等。
    五、禁止私自擺設供桌祭祀或大聲喧嘩、遊玩嬉戲等行為。
    六、抽煙、嚼檳榔、亂丟紙屑雜物、飲酒等破壞環境整潔之行為。
    七、進入堂(館)內祭拜追思或選位參觀者,應向管理員登記。
    八、本鄉骨灰(骸)存放設施(惜恩堂、麥寮鄉生命紀念館)因應時節得視情況管制進堂祭拜人數與時間。
    九、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禁止之事項。
  • 第二十七條本鄉公墓墓基起掘拾骸、安置之骨灰(骸)罈或神主牌位之遷出均需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序及相關違反規定罰責如下:
    一、公墓內棺柩或屍體,申請人如欲辦理起掘需向管理員提出申請,並經本所核准後,始可憑據辦理起掘,非經本所核准擅自起掘者,經本所通知補正仍未於期限內(一個月)辦理者,所生之民、刑事責任應自行負責,並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伍仟元整。
    二、親(家)屬遺族不得隨意將納骨堂之骨罈移出安厝位置(或退堂)。若有特殊原因必須異動處理者,以原申請人或經授權委任者向本所提出申請並經核可。
    若原申請人死亡則由其配偶、直系親屬及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為之。
    三、公墓之停屍間僅供臨時停屍使用,使用人於屍體遷出時需通知管理員並恢復原狀,非本鄉鄉民需依使用期間繳納使用費每日新台幣肆佰元整。
  • 第二十八條公墓墓基遷葬或起掘後視為墓基使用期限屆滿,其墓基仍屬鄉有。起掘之骨骸申請入骨灰(骸)存放設施(惜恩堂或麥寮鄉生命紀念館)前應清洗、曬(烘)乾、消毒整飾裝罈後始准予進堂(館)。
  • 第二十九條本鄉公墓墓基經起掘拾骸後所衍生之廢棄物,由本所收取廢棄物清運費,並統一委託廠商將墓基整平、清運(理)。
  • 第三十條申請埋設本鄉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管理員應即通知申請人(營葬者)逕行整修,本所不支任何修復或賠償損失之任何費用,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骨罈如遇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原因遭致損害,本所概不負責。
第五章 附則
  • 第三十一條本自治條例公布日起六年內,凡安置於麥寮鄉公墓公園化惜恩堂之親故骨灰 (骸)申請移轉至麥寮鄉生命紀念館安置者,減免全部使用費及管理費。
    骨灰(骸)依前項規定申請移轉至麥寮鄉生命紀念館安置者,應於申請日起一年內遷出惜恩堂之骨灰(骸)櫃位,辦理進館,逾期未遷出者,申辦之麥寮鄉生命紀念館骨灰(骸)位由本所逕為註銷。
  • 第三十二條受天然災害(指風災、水災及震災)造成死亡,為減輕家屬負擔,經公私立機關證明有案或提供足以證明之文件者申請使用本鄉公墓埋葬或納骨堂,其使用費減免條件如下:
    一、申請時間及條件:為因應天然災害(指風災、水災及震災)造成死亡,自災害發生起三個月內(以申請受理登記日為準)。
    二、申請本鄉公墓埋葬或納骨堂其收費減免標準如下:
    (一)設籍在其他縣(市)者,使用及管理費一律比照本鄉鄉民收費標準。
    (二)設籍本縣轄內者,比照本鄉鄉民收費減免百分之五十使用費。
    (三)設籍本鄉者免收使用費。
    前項申請使用本鄉公墓墓基及納骨堂者,其墓基及納骨堂以公所指定為限,否則不適用該減免案。
  • 第三十三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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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113-10-04